来源:中国瑞昌网 发布时间:2026-07-07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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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版)》已经瑞昌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瑞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2026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九江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为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依据年度项目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审计调查,同时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依据《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工作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未完成(结)决算审计为由,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拖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第六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专项用于审计业务及聘请中介、专业人员等必要支出。
第二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项目相关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征地拆迁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400万元(含)以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具体资料如下: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财政预算评审报告及其编制依据;
(三)经监督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七)竣工决算资料;
(八)财政结算审核报告;
(九)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十)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它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应当在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格式规范。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
(四)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五)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过错造成重大预决算失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市政府并督促、建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三)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我市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瑞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瑞府办发〔2021〕13号)同时废止。